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2300號劉己榮之民事裁定正本

字型大小: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劉己榮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3年度司票字第2300號本票裁定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劉己榮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李宗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蘇振賢
相 對 人 劉己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3539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及違約金、債務不履行賠償金非票據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發布日期:113-04-17
  • 更新日期:113-04-17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