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3016號陳廷宇之民事裁定正本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陳廷宇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3年度司票字第3016號本票裁定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陳廷宇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李宗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林德輝 住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26號
相 對 人 陳廷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發布日期:113-04-19
- 更新日期:113-04-19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