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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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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4722號陳永裕之民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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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113雄院國非松113年度司票字第4722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22號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陳永裕之民事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郭素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2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內湖區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台北市內湖區
代 理 人 吳智陽  住高雄巿前鎮區
相 對 人 建立來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鳳山區
統一編號:80000005號
法定代理人 孫建鐘  住高雄市鳳山區
相 對 人 陳永裕  住高雄市鳳山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E100000009號
張徽金  住金門縣金湖鎮
身分證統一編號:G100000008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82,776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 發布日期:113-04-21
  • 更新日期:113-04-21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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