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3634號簡秀如之裁定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簡秀如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3年度司票字第3634號本票裁定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簡秀如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廖文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簡秀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自民國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 發布日期:113-04-23
- 更新日期:113-04-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