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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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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000264號李旻峰之民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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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李旻峰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3年度司聲字第264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李旻峰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李宗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李雅萍
相 對 人 李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鳳簡字第38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40元(計算式:5,400×3/5=3,240),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發布日期:113-04-24
  • 更新日期:113-04-24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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