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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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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000348號曾柏欽之民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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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曾柏欽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2年度司拍字第348號拍賣留置物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曾柏欽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翌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李宗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巿三民區民族一路558號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榮義
住同上
相 對 人 曾柏欽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交至聲請人鳳山鈑噴中心進行維修,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7日完成維修,維修費用共新臺幣86,000元,惟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維修明細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信封、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13年3月14日通知相對人就留置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範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車  別
牌照號碼  AAN-9621
車身號碼  ASV50-5004957
廠  牌  國瑞
出廠年月2013,9
引擎號碼2ARH51449
顏色黑
小客車

 

 

  • 發布日期:113-04-29
  • 更新日期:113-04-29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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