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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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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000242號郭張淑媛之民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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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113雄院國非司松113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42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郭張淑媛之民事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郭素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郭廷瑞  住高雄市新興區
相 對 人 郭張淑媛 住高雄市新興區
居高雄市新興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E2000000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銀行往來查詢費合計800元,停車位分區查詢費合計300元,共計18,435元(17335+800+300=18435),是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其他戶籍謄本費用、不動產登記謄本費用、資料抄錄費等,經查皆非本件訴訟程序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前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34號即本院109年度雄司調字第1532號事件之收案日期為109年6月29日,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916號裁定日期為112年4月20日),自應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 發布日期:113-04-30
  • 更新日期:113-04-30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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