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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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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3342號吳婕語之民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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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吳婕語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3年度司票字第3342號本票裁定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吳婕語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李宗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陳宗哲  住高雄巿鳳山區過勇路96號
居嘉義巿東區彌陀路30號523室
相 對 人 吳婕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11之本票,其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12年2月30日、113年2月30日,惟該月份實際未有該日,依當事人真意,應係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發布日期:113-05-02
  • 更新日期:113-05-02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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