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45號公示催告裁定

字型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發票人「石素英」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銀行苓雅分行陳梅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 發布日期:112-11-09
  • 更新日期:112-11-09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