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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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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65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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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戴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1發票日「113年2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2月1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 發布日期:113-04-12
  • 更新日期:113-04-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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