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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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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444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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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馮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發票人「博立光電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
「孫裕翔即博立光電企業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
    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 發布日期:110-07-08
  • 更新日期:110-07-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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