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74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洪春菊 住高雄市苓雅區尚禮街14巷3弄2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
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
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4月14日公
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0年8月14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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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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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受款人│ 付款人 │ 帳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
│號│ │ │ │ │(新台幣)│ │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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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洪春菊│空白 │聯邦商業│010300│56,500元 │109年7月31日│UA7359068 │ │
│1 │ │ │銀行高雄│015505│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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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0-12-20
- 更新日期:110-12-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