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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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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71號關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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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關月   住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54巷7弄5號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之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8月2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8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1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01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4950-9
股票
1
300
 
0002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NX-016852-9
股票
1
369
 
0003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NX-039613-5
股票
1
166
 
0004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2-NX-060483-5
股票
1
183
 
0005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3-NX-084385-5
股票
1
201
 
0006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4-NX-109642-4
股票
1
110
 
 
 
  • 發布日期:111-04-20
  • 更新日期:111-04-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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