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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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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01號王陳阿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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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王陳阿賜 
訴訟代理人 洪為之  
      王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1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年9月14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年2月14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於111年3月17日就系爭股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01
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078-NX-0003887-7
股票
1
450
 
 
  • 發布日期:111-04-29
  • 更新日期:111-04-29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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