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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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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41號周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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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周正敏  住台中巿北區自強街36巷9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 年11 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 年11月12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4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 年11月24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 年3月24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謝慶雲
空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196350002015
5萬元
110年10月31日
BN0210784
002
謝慶雲
空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196350002015
5萬元
110年11月30日
BN0210785
003
謝慶雲
空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196350002015
5萬元
110年12月31日
BN0210796

 

  • 發布日期:111-05-27
  • 更新日期:111-05-27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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