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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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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54號張柏林(即張俊德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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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除字第154號除權判決公告
股    別: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張柏林(即張俊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3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11月2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3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4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F1424
股票
1
1000
 
0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F1425
股票
1
1000
 
0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F1426
股票
1
1000
 
0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02120
股票
1
300
 
0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1C-30Z43397
股票
1
67
 
0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08711-1
股票
1
174
 
 
 
 
 
 
 
 
  • 發布日期:111-06-01
  • 更新日期:111-06-01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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