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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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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92號陳淑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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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陳淑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前段、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示催告為除權判決之必經程序,當事人須先為公示催告,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未經公示催告之證券,無利害關係人未申報權利而失權之情形可言,其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從以判決宣告證券無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不慎遺失,已刊登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自由時報,現因申報權利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可見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等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遺失系爭本票,聲請就系爭本票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並未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足徵系爭本票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自無所謂申報期間屆滿而無人主張權利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逕行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陳淑瑀
14,280,000元
111年3月21日
空白
TH1052233
002
陳淑瑀
1,060,000元
111年3月21日
空白
TH1052230
 
                
  • 發布日期:111-06-07
  • 更新日期:111-06-07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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