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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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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78號王陳阿賜(即王家勇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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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王陳阿賜(即王家勇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蔡岑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6月21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1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時,雖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應至同年11月21日23時59分止始期滿),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62257-2
股票
1
1,000
更名: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2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58719-0
股票
1
360
更名: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發布日期:111-11-30
  • 更新日期:111-11-30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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