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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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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35號春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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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春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300號
法定代理人 高志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1年6月8日送達聲請人後,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6月1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申報期間已於111年10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催字第192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5至16頁),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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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賴傳榮
春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85101006511
1,104,439元
111年5月8日
ZJ7847392
 
 
 
 
  • 發布日期:111-12-28
  • 更新日期:111-12-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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