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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12號王興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王興華(即王陳樹蘭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1310巷41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聲請而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證券(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所示證券(股票),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1年3月16日送達聲請人後,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3月2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申報期間已於111年8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復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在卷可佐(見院卷第9-13頁),是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 發布日期:111-12-28
- 更新日期:111-12-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