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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4號吳金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金生
代 理 人 黃羿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6張,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18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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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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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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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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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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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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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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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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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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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NX-0107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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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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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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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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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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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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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NX-022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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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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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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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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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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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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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NX-0446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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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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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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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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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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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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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NX-065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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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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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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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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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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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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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NX-0889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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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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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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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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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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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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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NX-113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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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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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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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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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2-02-10
- 更新日期:112-02-10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