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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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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號黃威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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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威銘           
代 理 人 郭月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8張,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25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7-NF0000015
股票
1
100,000
 
002
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7-NE0000038
股票
1
10,000
 
003
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029~107-ND0000033
股票
5
5,000 
 
004
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7-NX0000008
股票
1
525
 
 
  • 發布日期:112-02-10
  • 更新日期:112-02-10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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