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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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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59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汪程良瑾之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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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汪程良瑾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綵璋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汪程良瑾之遺產管理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未覓得如附表所示股票7紙(下稱系爭股票),應認已遺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112年2月27日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汪程良瑾之遺產管理人,系爭股票因遺失,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於111年9月21日具狀聲請公告上開裁定,本院於同年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82P-11D17450
股票
1
1,000
甲種特別股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82P-11D17451
股票
1
1,000
甲種特別股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82P-11D18963
股票
1
1,000
甲種特別股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82P-11D18965
股票
1
1,000
甲種特別股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82P-11D18969
股票
1
1,000
甲種特別股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82P-11D24926
股票
1
1,000
甲種特別股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82P-11D24927
股票
1
1,000
甲種特別股
 
  • 發布日期:112-03-24
  • 更新日期:112-03-24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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