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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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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3號莊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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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莊新富  住高雄市橋頭區甲圍路豐田巷7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秋樺  住高雄市楠梓區援中路68巷15弄3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8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券(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支票),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1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後,依聲請人之聲請,而於111年8月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申報期間已於111年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催字第221號公示催告事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5-17頁),是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莊新富
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705-30103717
15037元
111年7月6日
PB3916513
 
 
                 
  • 發布日期:112-04-17
  • 更新日期:112-04-17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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