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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11號大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大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代 理 人 黃麗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暨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關於系爭支票,業經聲請人陳明系爭支票為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頁),堪認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乃不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上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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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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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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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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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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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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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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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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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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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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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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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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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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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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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90310256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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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3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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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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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5065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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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2-08-31
- 更新日期:112-08-31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