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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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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26號連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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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連威翔  住臺北巿大安區信義路四段265巷46號7
            樓之4
           送達代收人 王雅芬  
           住臺北巿中山區新生北路一段88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2年4月24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2年8月24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本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本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號碼
李純
1,200,000元
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19日
F18050011-01
 
 
  • 發布日期:112-10-31
  • 更新日期:112-10-31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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