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40號陳和益

字型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和益  住臺中巿清水區鎮新一街30號
           送達代收人 吳淑貞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2年4月10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2年9月10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股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1C-18DEL145
股票
1000
 
 
 
  • 發布日期:112-10-31
  • 更新日期:112-10-31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