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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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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83號張慶龍(即梁淑禎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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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張慶龍(即梁淑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4張,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9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112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時,雖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應至同年11月9日23時59分止始期滿),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D33744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1C-29Z17207
股票
1
21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1C-30Z14347
股票
1
20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15290
股票
1
20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15809
股票
1
21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13296
股票
1
27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13454
股票
1
110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12265-9
股票
1
61
 
00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18013-5
股票
1
25
 
0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194338-9
股票
1
39
 
0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268213-4
股票
1
26
 
0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40049-4
股票
1
20
 
01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01807-0
股票
1
48
 
01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470954-0
股票
1
71
 
 
 
   
  • 發布日期:112-11-22
  • 更新日期:112-11-22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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