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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312號陳建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陳建宇(即陳朱麗英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282號3樓
送達代收人 王永裕
住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99號1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已在法院網站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2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經聲請人陳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查。
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 年11 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12 年12 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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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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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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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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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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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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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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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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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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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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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C-18DLE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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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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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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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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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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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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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C-18DY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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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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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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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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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3-01-04
- 更新日期:113-01-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