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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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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322號李瑞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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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李瑞銘  住嘉義縣義竹鄉新店村266之1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2年5月26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2年9月26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何山田
李瑞銘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
89101023088
541,150元
112年5月4日
ZK1095508
 
 
  • 發布日期:113-01-26
  • 更新日期:113-01-26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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