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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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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9號蔡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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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宗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催字第21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8
    年8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於108年8月1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司
    法院於108 年8月5日將之公告於網站,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219號公示催告
    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
    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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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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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 種類 │張數│ 股數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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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日和鋼鐵企│77-NC-0000│股票 │10 │1000 │原名:日和 │
│ │業股份有限│91至100 │ │ │ │鐵工廠股份│
│ │公司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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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1-21
  • 更新日期:109-01-21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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