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307號朱桂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朱桂萱 住高雄巿三民區旅順街68號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7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8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7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09
年6 月30日本院網路公告,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
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171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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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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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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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許介朧│500,000 元│106年3│無 │TH425032│
│ │ │ │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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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0-01-29
- 更新日期:110-01-29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