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3號胡明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胡明鶴 住高雄巿楠梓區清平街78巷10號
居高雄巿苓雅區中正一路161號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9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9
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09年7
月13日本院網路公告,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
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年度司催字第19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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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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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游麗│空白│高雄│004189│41,400│109 │GKA04146│ │
│1 │娟 │ │市第│0 │元 │年6 │65 │ │
│ │ │ │三信│ │ │月5 │ │ │
│ │ │ │用合│ │ │日 │ │ │
│ │ │ │作社│ │ │ │ │ │
│ │ │ │灣子│ │ │ │ │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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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0-02-26
- 更新日期:110-02-26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