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96號林詠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詠文 住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358之2號
訴訟代理人 陳欣惠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公
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
38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09年12月
1 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
,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0 年4月1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
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
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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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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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備│
│ │ │ │ │(新臺幣) │ │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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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茂交通事業│空白 │第一商業銀行│71130062012 │15萬8,635元 │109年1月31日 │LB4153136 │ │
│股份有限公司│ │灣內分行 │ │ │ │ │ │
│王莊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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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0-04-29
- 更新日期:110-04-29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