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53號林鵬龍(即林家銓之繼承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鵬龍(即林家銓之繼承人)
住高雄巿楠梓區德民路786號2樓之3
送達代收人 林曼芬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公
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09年9 月16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
30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09年9 月
23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
,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0年2月23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
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
內就系爭股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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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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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 種類 │ 股數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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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中國鋼鐵股份│861C-33Z28097 │股票 │97 │ │
│ │有限公司 │ │ │ │ │
├──┼──────┼────────┼───┼───┼──┤
│0002│中國鋼鐵股份│88NX-00028017-0 │股票 │218 │ │
│ │有限公司 │ │ │ │ │
├──┼──────┼────────┼───┼───┼──┤
│0003│中國鋼鐵股份│92NX-00345469-0 │股票 │73 │ │
│ │有限公司 │ │ │ │ │
├──┼──────┼────────┼───┼───┼──┤
│0004│中國鋼鐵股份│93NX-00408740-8 │股票 │174 │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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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0-04-28
- 更新日期:110-04-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