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47號黃崑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崑獅 住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286號
訴訟代理人 顏筱芸 住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287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
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除權
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9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
第32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09 年
10月8 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
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0 年2 月8 日屆滿,迄今仍無
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 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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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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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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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長潤水產食│黃崑獅│華南商業銀│701-16- │25萬8,397元 │109年9月12日 │QD1896261 │ │
│ │品有限公司│ │行東苓分行│0055863 │ │ │ │ │
│ │歐翠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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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0-04-27
- 更新日期:110-04-27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