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000056號林素杏

字型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素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票據權利人」,如為支票,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支票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暨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
 ㈠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指定之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依聲請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將裁定內容全文公告於網站,且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固堪信實。
 ㈡惟系爭支票並未填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此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自明(司催字卷第7頁),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僅依交付而轉讓票據權利。又依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支票是在我家由我交付該出版社的外務馮維仁,然後支票就不見了,但是支票有可能掉在我家,當初也沒有簽收收據,所以才由我辦理等語(除字卷第19頁),可知聲請人已將系爭支票簽發予他人而將票據權利轉讓;馮維仁亦到庭陳稱:我有收到系爭支票,聲請人確實有拿給我,反正就是找不到系爭支票,我收到該支票的時候,有帶印章去蓋禁止背書轉讓,我也不知道是在聲請人的公司遺失的還是在我的公司遺失的,支票就是不見了等語(除字卷第20頁),足認系爭支票係在馮維仁持有中遺失,馮維仁始為執票人,聲請人並非執票人,自非票據權利人。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附註欄已載明:通知人依法係指票據權利人。經授權辦理止付手續者,務必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請止付等語(司催字卷第7頁),故聲請人縱係受馮維仁委託辦理票據喪失相關手續,仍應以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馮維仁名義辦理掛失止付通知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㈢再者,馮維仁亦當庭陳明為系爭支票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等語明確(除字卷第20頁),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乃不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上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林素杏
空白
高雄銀行小港分行
101014350
500,000元
112年9月5日
AHP1307634
 
 
  • 發布日期:113-03-27
  • 更新日期:113-03-27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