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02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袁敏忠之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袁敏忠之遺產管理人
住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5號
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健芬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
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2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
第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 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 年2
月2 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
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0 年7 月2 日屆滿,迄今仍無人
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就系爭股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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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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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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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中國鋼鐵股│861C-33Z99│股票 │ │625 │ │
│ │份有限公司│33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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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0-08-31
- 更新日期:110-08-31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