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62號蔡志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蔡志南 住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325巷13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 年5 月10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
第13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 年
5 月10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
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0 年9 月10日屆滿,迄今仍無
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 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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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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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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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蔡志南│空白 │高雄市第│003031000351│1萬4,500元 │110年4月10日│DKA0136696│ │
│ │ │ │三信用合│11 │ │ │ │ │
│ │ │ │作社苓雅│ │ │ │ │ │
│ │ │ │分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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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0-10-28
- 更新日期:110-10-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