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31號黃國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黃國榞 住高雄市前鎮區忠誠路262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於110年
2月17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嗣因上
開公示催告裁定之附表內容有部分誤載,而於110年3月19日
為更正裁定在案,且定「自上揭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年3月26日
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
44號卷互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0年7月26日屆滿,
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0年8月18日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
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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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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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支票號碼│備│
│號│ │ │ │ │(新臺幣)│ │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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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國榞│恆寬企│國泰世│061015│32,015元 │109年 │ZN051291│ │
│ │ │業有限│華商業│000197│ │12月31│7 │ │
│ │ │公司 │銀行南│ │ │日 │ │ │
│ │ │ │高雄分│ │ │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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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0-11-11
- 更新日期:110-11-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