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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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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41號吳宣楙即三智紙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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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宣楙即三智紙器
                     
代 理 人 侯冠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1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自110年9月13日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1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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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詮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日隆)
三智紙器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8157-03-00638-800
67,136元
110年7月31日
PN6646410
 
 
 
  • 發布日期:111-03-01
  • 更新日期:111-03-01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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