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51號徐麗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徐麗菁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三段199巷10之1
號5樓
居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三段199巷12之1
號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催字第3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10
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59號民事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
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
查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2月8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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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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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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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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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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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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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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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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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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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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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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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豫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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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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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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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01500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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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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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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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C026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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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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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立平貿易有限公司
張豫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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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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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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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015002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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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6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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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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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B0357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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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1-03-10
- 更新日期:111-03-10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