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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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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74號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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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內湖區瑞光路31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隆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 年10 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 年10 月8 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7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 年10月30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 年2月28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鍾嘉村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5263705-203384
10萬3,950元
110年1月19日
OR5467242

 

  • 發布日期:111-03-31
  • 更新日期:111-03-31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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