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61號李梅鄉

字型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李梅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捌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共8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9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年9月3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年2月3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於111年2月11日就系爭股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01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NX-011564-3
股票
1
300
 
0002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NX-023085-9
股票
1
369
 
0003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NX-045381-3
股票
1
416
 
0004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2-NX-066116-6
股票
1
208
 
0005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3-NX-089578-9
股票
1
229
 
0006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X-024165-0
股票
1
128
 
0007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X-025743-5
股票
1
695
 
0008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X-030593-0
股票
1
16
 
 
  • 發布日期:111-03-31
  • 更新日期:111-03-31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頁首